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 請 人 楊沛生律師(即失蹤人張光灶之財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失蹤人張光灶財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張光灶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1年度財管字第78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張光灶之財產管理人,因失蹤人業經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並經本院103年度亡字第39號裁定宣告失蹤人張光灶於民國42年1月5日下午12時死亡。而失蹤人張光灶遺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筆持分各三分之一之公同共有土地,業據其餘共有人出賣,並提存失蹤人應分得價金新臺幣(下同)530,723元於本院提存所。
聲請人經選任為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後,分別辦理申請戶籍及地籍謄本、查詢失蹤人繼承人資料、製作財產清冊、通知土地共有人、張光灶死亡宣告案件出庭等管理事項,爰請求本院酌定財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財管字第78號、103年度亡字第39號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提存通知書、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函、開庭通知書、代墊費用單據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財管字第78號、103年度亡字第39號卷宗查核屬實。而失蹤人張光灶前經本院103年度亡字第39號裁定宣告於民國42年1月5日下午12時死亡,堪認聲請人事務業已執行完畢。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張光灶財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財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失蹤人之財產,認聲請人處理本件財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程度,酌定其財產管理報酬為3萬元(含墊付費用3,396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