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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吳振華(GOH CHING WAH)即樂佰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樂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就樂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振華(GOH CHING WAH)係樂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聲請人同意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聲請指定吳振華為樂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新加坡籍國民,且聲請人於本國境內並無住居所,此有聲請人之護照影本、本件聲請狀填載聲請人之住所地、保管同意書立書地點可憑。依首揭說明,若以聲請人為本件簿冊保管人,則主管機關或樂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並無法隨時查閱相關簿冊文件,顯對渠等造成不利益,為保障主管機關及樂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利害關係人得隨時查閱相關簿冊之權利,尚難認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樂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係屬適當,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