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54號聲 請 人 王玉泉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相 對 人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代理人 梁瑜晏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計2 萬股,依相對人民國87年1 月15日股東名簿記載,相對人之股東為王連陞、王士維、王年章、王元正、王麗霞、王李麗娥及聲請人共7 人。
聲請人自民國87年1 月15日迄今,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5107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5% 以上。由於相對人之股東王年章已死亡多年,股東王李麗娥則於101 年10月12日將其名下及其繼承王年章之股份全數轉讓王連陞,已無經營公司之意願。而股東王麗霞、王連陞與聲請人間,就名下之股權實際為何人所有,正進行訴訟;王連陞與股東王士維間亦有偽造文書之訴訟;聲請人與王連陞間亦因何人始為相對人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衍生返還股權、返還公司文件及印章、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返還借款、假扣押損害賠償、假處分損害賠償、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多起訴訟。而聲請人甫於100 年7 月27日代表相對人與訴外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簽訂廠房租約,王連陞即旋於100 年
8 月3 日代表相對人與萬盛公司另訂新約,顯示相對人股東間意見嚴重分歧。又股東王士維、王元正為聲請人之子,與王連陞無互信基礎,亦無繼續共同經營公司意願。而王連陞擅自變更相對人之大小章,利用掌控相對人大小章及存款帳戶之便,擅將相對人帳戶內之租金收入挪為己用,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聲請人已提起告訴。相對人各股東間既長期缺乏互信基礎,意見分歧,已無繼續共同經營意願,且相對人自81年起即無營運之事實,僅以出租名下土地、廠房為主要收入,該租金所得又遭王連陞侵吞挪用,已難期相對人能繼續正常經營,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通知相對人答辯,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到院受訊,經相對人及其董事長王連陞、董事鄺靜辰分別具狀及委任代理人到場陳稱: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駁回在案,基於非訟裁定之不可爭效力,聲請人不得再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有裁定解散之事由,而相對人之多數股東均有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董事長王連陞持股達66.6% ,亦多次表明繼續經營公司意願,倘聲請人不願共同經營,自可將其股份轉讓其他股東或第三人。聲請人所指股東間之股權歸屬爭議,與相對人是否不能經營或經營困難之認定無關。相對人持續經營出租業務,並無不能經營或經營困難之情事。而王連陞縱有聲請人所指挪用公司資產之情事,亦非屬裁定解散相對人之事由,何況王連陞並無聲請人所指挪用公司資金之事實,反而相對人在王連陞擔任法定代理人後,已逐漸轉虧為盈。相對人業經本院選任檢查人檢查帳目資產,於檢查完成後即可召集股東會分配盈餘。聲請人請求解散相對人,並無理由等語。另相對人之股東王士維、王元正亦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旨與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相同。此外,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意見,則據覆稱:該府商業處至相對人登記所在地稽查,現址目前由泰悠活養生館承租營業中,相對人代表人王連陞到場說明相對人僅經營租賃業;相對人之負責人及各股東以書面向該府商業處所為陳述,意見分歧;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表示,相對人營業狀況正常,至於相對人有無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屬本院權責等語(見卷一第125 頁)。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依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裁定解散之制度,旨在保護少數股東不受控制股東之不公平壓迫。良以公司之控制股東若在公司事務上恣意妄為,壓迫少數股東權益,致使控制股東與少數股東間之互信基礎不復存在,公司經營因人和性障礙陷入僵局時,對少數股東而言,解散公司取回投資乃最佳選擇,但少數股東在公司治理結構中處於弱勢地位,若控制股東拒絕解散公司之提議,則通過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幾無可能,於此情況,僅能依賴司法權介入,少數股東始有脫困之望,因此賦予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權限。惟解散公司,目的在終結公司之存續,與股東互約出資或認股成立公司之初多有永續經營公司之合意,有所違悖,且法院依少數股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無異允許少數股東片面終止股東間設立公司之合意,而裁定解散公司之效果,將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對於公司及其交易對象之影響甚鉅,自不宜僅因少數股東與控制股東意見不合,即率予准許,俾免浮濫而致公司股東及交易對象反受損害。是故裁定解散公司,應衡量少數股東之保護,兼顧其他股東暨公司交易對象之利益,僅在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而在經營中,因股東間意見不合,存有人和性障礙,導致業務不能開展,如再繼續經營,必產生不能彌補之虧損,而無其他解決途徑時,始承認少數股東請求裁定解散之訴權。倘若公司股東間意見分歧,尚未致股東會不能形成決議,公司業務並無因人和性障礙致不能開展,或控制股東雖怠於執行職務,導致公司營運欠佳甚至停業,但仍可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83 條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臨時管理人以為救濟時,即不能逕以裁定解散公司,以免過渡介入股東間之私法自治領域。
四、經查:㈠依相對人87年1 月15日股東名簿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2頁)
,相對人股東計有:王連陞持股6566股、王士維持股1260股、聲請人持股5107股、王年章持股5467股、王元正持股200股、王麗霞持股300 股、王李麗娥持股1100股,合計2 萬股。又聲請人陳明股東王李麗娥於101 年10月12日將其名下及其繼承王年章之股份全數轉讓王連陞等語,並提出王李麗娥與王連陞共同具名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而股份之轉讓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王李麗娥既已將自己及繼承自王年章之股份全數轉讓王連陞,縱未經登記,亦可生移轉效力。因此,王連陞取得王李麗娥及王年章之股份後,持股達1 萬3133股(1100+5467+6566=13133 ),佔已發行股份總數65.665% (13133 ÷20000 =0.65665 ),已逾公司法第174 條股東會決議門檻,雖未達公司法第185 條所定三分之二比例,無法依王連陞一人之意思決定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但對於一般股東會議決事項,已有形成決議所需之定足數,不致因聲請人及其子王士維、王元正與王連陞對立,導致相對人無法形成股東會決議。且王連陞已於102 年
5 月17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函准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
2 項規定,自行召集相對人之股東臨時會,並於同年6 月10日召開該臨時會改選王連陞、鄺靜辰、王奕涵為董事、王鼎岱為監察人(後三人非相對人股東),再由上述董事於102年6 月17日進行董事會決議推舉王連陞為董事長,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上均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5 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1624820 號、102 年7 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5178710 號函文及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外置證物)。王連陞復向臺北市政府陳明其有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等語,亦有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稽查紀錄簡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足見相對人之意思機關股東會,及執行機關董事會,均可合法運作,尚無因聲請人父子與王連陞相互對立,或彼此間缺乏互信,而致業務不能開展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指稱相對人自81年起即無營運,僅以出租名下土地
、廠房為主要收入等語。然查相對人出租自有土地、廠房收取租金,仍屬營業行為,尚難指為無營運事實,此再徵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亦以104 年8 月1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42858421號函,表示相對人之營業狀況正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益見相對人並非無營業行為,自難認相對人已陷於業務未能開展之窘況。至於相對人之董事或董事會倘有不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則屬選任臨時董事或臨時管理人之問題,並非裁定解散公司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另指稱王連陞挪用相對人收取之租金等語,然查相對
人之帳戶自102 年8 月29日至103 年9 月12日止,共支出2134萬1818元,係清償王連陞貸借相對人165 萬8235元,及代相對人墊支假扣押擔保金400 萬元、薪資費用148 萬元、租金費用36萬元、營業等稅捐暨罰款共117 萬8177元、購置車輛250 萬元、各項雜支94萬7733元,及支付律師、會計師勞務費約500 萬元、102 地價稅31萬8049元、103 年使用牌照稅4 萬6170元、98年至103 年房屋稅21萬9235元、103 年
7 至8 月營業稅78萬3711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存摺、假扣押裁定、定存單、提存書、扣繳憑單、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營業稅繳款書、假處分裁定、匯款申請書、地價稅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租金收據、不起訴處分書、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82 頁),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相對人之上開支出,應非聲請人所稱營業收入遭挪用侵占之情況。且相對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字第143 號民事事件選派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檢查結果,檢查人表示「經逐一檢視伍聯紙器公司相關分類帳及傳票,所有租金收入均確實入帳,惟入帳時點非按月登載…經逐一檢視伍聯紙器公司統一發票收執聯,所有租金收入除102 年1 月租金未開立發票由國稅局核定課稅外,其餘月份係如實開立發票,經核至營業稅401 申報書金額無誤,惟發票非按月開立…經取具伍聯紙器公司銀行對帳單並核對租金收款情形,租金收入帳入伍聯紙器公司戶頭無誤」、「…該公司(相對人)102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科目帳列貸方餘額3,468,388 元…意指股東借給公司資金共計3,468,388 元,又該公司103 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科目帳列借方餘額3,529,710 元,意指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共計3,529,710 元。經檢視102 ~103 年度間帳載之股東與公司間資金往來情形,經與銀行對帳單核對金額無誤。…」、「伍聯紙器公司帳載相關費用支出,經抽核均取有相關薪資清冊、統一發票、收據等合法憑證。…經比對兩年度財務報表,除103 年度勞務費5,204,000 元,顯著高於102 年度勞務費40,000元外,其餘費用支出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經檢視103 年度之勞務費,其中支付律師法律顧問、民事訴訟、假扣押、支付命令等酬金約5,171,500 元,經抽核相關收據、匯款憑證、扣繳申報等資料無誤,並無發現重大異常之情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亦足見相對人之帳目經專業會計師檢查,自102 年起至完成檢查報告之105 年3 月28日止,並無聲請人所指租金之營業收入遭負責人王連陞挪為己用之情事。換言之,相對人最近三年之營運,並無聲請人所指營業收入遭挪用之情形。再者,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381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事件中,亦指稱有擅換租約、侵吞租金行為,及侵吞相對人1700餘萬元款項,暨不當購車等侵吞相對人資產等行為,然經審理法院認定「…然實則萬盛公司給付租金係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而伍聯公司依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所提存摺記錄,僅可認於102 年8 月至103 年9 月期間該公司帳戶之款項有轉存或匯入相對人王連陞帳戶242 萬元之情…至其餘轉出或提領款項雖有自前述公司帳戶轉(提)出事實,然是否非用於公司營運之需,則有不明,尚難遽斷。且查,同時期相對人王連陞亦自其個人或他人帳戶以現金或連動轉帳方式存入465萬餘元款項至伍聯公司帳戶,而該時期萬盛公司確因抗告人與相對人王連陞間經營權爭執而拒付伍聯公司租金,致該公司頓失營業收入,伍聯公司因而對之聲請假扣押並訴請給付租金在案,是相對人主張為維持公司營運及前述假扣押擔保金等故,王連陞有以個人資金借予伍聯公司提供擔保金或墊付薪資、公司租金及稅賦等等相關營運支出,亦達千萬元,前揭公司帳戶款項轉存(匯)至相對人王連陞帳戶之款項係為償還代墊款之故,亦據提出王連陞及伍聯公司存摺節本、上開法院判決、假扣押裁定、定存單、提存書、董事扣繳憑單及稅款繳納證明或公司營運支出等單據為據…是難認上揭公司帳戶之轉存(匯),即為相對人王連陞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再參照相對人提出之伍聯公司102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可知該公司營運虧損逐年減少,於103 年度結算後尚有盈餘,當期股東權益已超出該公司實收資本額,亦難認有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王連陞於上開期間掏空伍聯公司千餘萬元資產,造成公司或抗告人重大損害之情…抗告人另質疑相對人無購車之業務需求及其價購金額當否,然此項購車行為客觀上仍屬公司營運之正常交易,縱有不當,亦屬公司財務稽核問題…是抗告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王連陞有侵吞伍聯公司千餘萬元款項,暨其餘董、監事有悖於職務,放任相對人王連陞1 人實質掌控並恣意妄為,進而有掏空伍聯公司資產,使抗告人與伍聯公司蒙受重大損害之虞…」等情,亦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2-167 頁)。綜上,堪認聲請人遽指相對人之租金收入有遭挪用侵占之情,亦非可採。
五、從而,聲請人前舉各項事由,均不足憑以認定相對人繼續經營將致業務不能開展,或有經營顯著困難或遭受重大損害之情況,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即與法定要件不合,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