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58號聲 請 人 李佶霖(原名:李擇寧、李責寧)相 對 人 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乾隆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黃翊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郝麗麗會計師為相對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佶霖持有相對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以發行股份總數50%,原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嗣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間召開股東會卻未選出新任董事長,聲請人遂聲請法院選任田乾隆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經理人。然聲請人已於102 年3 月間辭卸經理人職務,為了解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相對人公司股東即訴外人古步田,業於10
1 年9 月21日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司字第284 號裁定准以選派蔡景勳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聲請人自97年5 月14日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會計帳冊均由其保管,嗣選派蔡景勳會計師為檢查人後,係由聲請人提供相關帳簿、表冊,顯見聲請人於知悉以選派檢查人後,復又聲請選派,係藉由行使共益權,擾亂檢查人正常行使職務,其聲請之目的有悖於公司法相關之立法宗旨。況聲請人如另行選派檢查人,則相關帳簿、表冊、檢查報告將不知由誰提出及保管,聲請人本件聲請顯屬權利濫用,故聲請人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必要。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本關於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參照),但股東除了被動地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項表冊之意見外,是否得自行或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尚有未明,故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本條遂允許股東得享有此項權利,同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營運,對於股東權利之行使即藉由檢查人之選派加以適度規範,此乃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而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股東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份,且非濫用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聲請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
(二)相對人雖以本院前依古步田之聲請以101 年度司字第284號裁定選派蔡景勳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聲請人知悉復又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為擾亂原檢查人行使職務等理由,否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然古步田係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總經理時有不法情事為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而今聲請人已卸任總經理職務,並以瞭解公司營運狀況為由,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兩者請求選派基礎不同,且聲請立意相反,並非聲請人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提出聲請,難認聲請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至相對人就本院准許選派檢查人後應由何人保管帳冊之疑慮,則是各該裁定如何執行及應否解任檢查人之事項,不應以此否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推薦選派郝麗麗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郝麗麗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故本院審酌郝麗麗會計師已取得會計師執照,並經核准執行會計師業務,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有委任書及函文在卷足參,應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及行為適法性,爰依法選派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