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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58號聲 請 人即 檢查人 郝麗麗會計師相 對 人 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檢查人報酬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非不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檢查人郝麗麗會計師經本院10

4 年度司字第158 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經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告知因相對人公司情況不善,建請預先請領報酬,本件檢查人之報酬依據相對人公司營業性質,及102、103 年度之營運情況及帳務量,核計本件應給付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至15萬元,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預先給付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股東李佶霖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158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雖尚未完成檢查任務,惟依已執行之檢查進度幾近完成,認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先行酌定檢查報酬。本院經核閱聲請人歷次陳報本院之上開檢查工作之內容,及檢查案工作日誌所載之工作時間及項目明細,並斟酌檢查人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結果後,並酌參相對人股東李佶霖與聲請人簽訂之委任書約明本件檢查工作之服務工費為12萬元,再參以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經本院發函徵詢對檢查人報酬之意見,逾期均未為任何陳述等情,認聲請人陳報其檢查報酬為10至15萬元,尚屬合理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酌定聲請人之檢查報酬為12萬元。至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102 年、104 年間曾支付其他檢查人之檢查工費為15萬元及305,000 元,惟因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與檢查之年度、項目內容有異,本院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6-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