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62號聲 請 人 戴惠玲即永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葉振富為永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永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永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經民國104 年6 月1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葉振富為簿冊文件保管人,並得其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葉振富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復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申報書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單、保管人葉振富之身份證明文件、同意書、賸餘財產分配表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595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可認相對人確已清算完結,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