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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韓家寅即博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博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伍滉溏為博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博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韓家寅即博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主張博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清算申報書、監察人審查報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呈送在案,經徵得伍滉溏(NG Fong Thong,馬來西亞籍,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4 )之同意為博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伍滉溏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博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冊清表、保存人同意書及護照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司字第250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無訛,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