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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80號聲 請 人 林鴻緒聲 請 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相 對 人 孫燕煌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查公司法第208條之1係於民國90年11月12日所增訂,考其立法理由,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本條之增訂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臨時管理人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自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倘認其理由難謂正當,而准予解任,有違上揭法條立法意旨時,自無由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與聲請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共同承攬「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案),因兩家公司事權不一致履約窒礙,遭國防部高額罰款,為使ADC案順利屢約,聲請人台超公司乃委託聲請人林鴻緒及第三人蔣晋泰受讓仲厚公司之出資額並以蔣晋泰為董事執行職務,故該出資額係聲請人台超公司出資,蔣晋泰及聲請人林鴻緒實係為聲請人台超公司持有仲厚公司出資額。嗣蔣晋泰於100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10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台超公司既與仲厚公司共同承攬ADC案,且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台超公司與仲厚公司連帶負全部履行契約責任,且仲厚公司出資額之權利義務實際上由台超公司享有,若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拒絕或未能履行ADC案之義務,將造成台超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故台超公司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二)蔣晋泰名下仲厚公司出資額之所有權歸屬,目前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三人異議訴訟、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號等多起訴訟審理中,該出資額之歸屬爭議尚未確定,是本院10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認相對人為仲厚公司股東實有違誤。又相對人前於 ADC 案僅參與首年,即因違約遭國防部高額罰款,顯乏營運及屢約能力,且相對人就任臨時管理人迄今,已數度為不利仲厚公司之行為:1、相對人未依ADC案契約遵期完成各類保險投保事宜,且未進行人員招募,復逾期辦理ADC案第4期之接彈等相關作業,致無法履行合約,恐有因違約遭國防部解除或終止ADC案契約之風險,又相對人於他案中就ADC案續約之立場反覆,先指聲請人林鴻緒未經其同意與國防部續約5年為對仲厚公司不利益之行為,又表示ADC案有厚利而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能否為對仲厚公司有利之行為顯有疑義。2、ADC案結算計價款後,仲厚公司應返還代墊款項與台超公司,惟相對人就台超公司對仲厚公司強制執行之案件以仲厚公司名義提供反擔保強制執行程序,利用臨時管理人身分任意為不實主張,意圖影響台超公司資金周轉,並導致仲厚公司無端負擔遲延給付予台超公司之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顯係為一己私利置仲厚公司利益與屢約義務於不顧。3、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確定判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撤銷仲厚公司98年之股東出資轉讓、推派蔣晋泰為董事、公司遷址、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致臺北市政府於103年10月30日誤發函撤銷仲厚公司原合法之變更登記,然該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仲厚公司98年之出資轉讓為無效法律行為,嗣經仲厚公司提出訴願,臺北市政府方於103年11月28日另函撤銷前撤銷處分,相對人明知依法至多僅能申請變更登記,卻刻意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撤銷登記,不顧將將對仲厚公司造成之重大損害。現相對人任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實難期不公器私用將系爭出資額登記為自己所有而偏私自身,有損仲厚公司利益,且相對人非仲厚公司股東,復恐無經營公司能力,實不適宜擔任臨時管理人一職,應予解職,並請求另行選任姚萬貴或李志立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原係仲厚公司負責人,並為仲厚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嗣雖因ADC案履約事宜而將其出資額1600萬元分別轉讓予蔣晋泰及聲請人林鴻緒,惟依系爭轉讓合約第11條約定:

「丙方(按指蔣晋泰、林鴻緒)應於民國101年12 月31日將仲厚公司(A公司)之股東出資,由丁方(按指相對人)依1600萬元買回。」等語,可知蔣晋泰及林鴻緒應於100年12月31日將該等出資額由聲請人買回;又相對人業依系爭轉讓合約訴請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及林鴻緒返還出資額,其中蔣晋泰之960萬元出資額部分已獲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判決勝訴確定,有本院10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可參,該部分該出資額應歸屬相對人所有,尚不受聲請人所指另案訴訟之影響,聲請人指稱相對人非仲厚公司股東云云,尚非可採。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僅參與ADC案首年即遭罰款,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又未依契約遵期完成各類保險投保事宜,且未進行人員招募,復逾期辦理ADC案第4期之接彈等相關作業,恐有因違約遭國防部解除或終止ADC案契約之風險,欠缺經營能力,並提出ADC案契約及陸軍後勤指揮部104年8月4日陸後彈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然查該函文內容雖以仲厚公司迄未完成合約規定事項,催促仲厚公司應於8 月31日前完成並警告違約後果,然仲厚公司之前任臨時管理人即聲請人林鴻緒前經本院102年度司字第345號、103年度抗字第3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認定曾為不利仲厚公司之行為,於其經前開裁定解任後,至本院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臨時管理人前,仲厚公司處於無董事或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狀態,則就前開陸軍後勤指揮部103 年8月5日函文所指解約、求償風險是否確可歸因於相對人,尚非無疑,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相對人怠忽履約或欠缺公司經營能力之證據,則其主張即難憑取。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另案中,先指聲請人林鴻緒未經其同意與國防部就ADC案續約5年為對仲厚公司不利益之行為,又表示ADC 案有厚利而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立場反覆,能否為對仲厚公司有利之行為顯有疑義云云,惟查相對人於另案民事聲請狀中所指聲請人林鴻緒損及仲厚公司權益之行為,尚非針對與國防部續約5 年乙節,而係認聲請人林鴻緒未經其同意以仲厚公司、台超公司聯合承攬與國防部續約

5 年、未與第三人貿鑫公司續約另議費用、向採購主辦單位要求變更承攬人為台超公司等行為損及仲厚公司權益,有前開民事聲請狀影本可參。相對人既未表示續約本身有害於仲厚公司,即無反覆與否可言,且ADC 案有無厚利,亦與續約是否有害於仲厚公司無必然關聯,按若因聲請人之行為使仲厚公司原本可獲之利益減少,縱減少後之利益仍屬厚利,其行為仍難謂非有害於公司。是聲請人之主張仍非可採。

(四)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就台超公司對仲厚公司依法執行之案件以仲厚公司之名義提供反擔保,停止台超公司對仲厚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利用臨時管理人身分任意為不實主張,意圖影響台超公司資金周轉,並導致仲厚公司無端負擔遲延給付予台超公司之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顯係為一己私利置仲厚公司利益與屢約義務於不顧云云;惟於強制執行事件中依法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為依法行使正當權利,且使仲厚公司免遭強制執行,聲請人復未能證明相對人主觀上有何不當意圖,難謂其行為對仲厚公司有何不利益可言。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明知依法至多僅能申請變更登記,卻刻意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撤銷登記,不顧將對仲厚公司造成重大損害云云,惟撤銷登記處分係由臺北市政府作成,復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意圖損害仲厚公司利益,提供不實資料或或行使詐術之情事,是聲請人之主張,自無可取。又,聲請人另主張難期相對人不公器私用將系爭出資額登記為自己所有,而偏私自身云云,然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洵非可取。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提之資料,尚無法肯認相對人有何擔任臨時管理人不適任之情事或損害仲厚公司利益之行為,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所為係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云云,執為解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聲請本院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及另行選任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