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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84號聲 請 人 劉琇威相 對 人 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浩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黃寶成會計師(黃寶成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 1樓)為相對人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之相對人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故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衡量,則倘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 6,81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萬股之34.05%,且聲請人自民國93年6月21日起即持有系爭股份,迄今已逾1年,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又聲請人曾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86年 3月2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字141號、103年度抗字第3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非字第11號裁定確定選任趙治民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然趙治民會計師嗣後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以致未能履行完成上開裁定內容,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再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86年 3月2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相對人陳述略為:聲請人自86年起即持有相對人23%之股份,於93年間已持有 34.05%之股份,故聲請人並非少數股東,亦可隨時查閱相對人財報,自無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另相對人設有健全之監察人制度,聲請人亦曾擔任相對人 9年之監察人,亦曾經手相關財務報表之製作,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而未曾質疑相對人之財物報表帳證有何不當。又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各項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之保存年限至多為10年,故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自86年以來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顯與法令有違且不具必要性。末聲請人與黃寶成會計師為舊識,並曾因相對人內部股權糾紛出庭作證,選任其擔任檢查人恐有失公證客觀,故本件無准許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6,81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

萬股之34.05%,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101年12月 3日股東名簿、102年12月9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堪認聲請人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迄今已逾 1年。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雖稱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期間長達 9年餘,

依法本得就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其並曾製作相對人93年至96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對相對人前揭期間之業務、財務狀況知之甚稔,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浪費司法資源,且與公司法第 245條所定保障少數股東權益之立法意旨未符云云,然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固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 218條規定參照),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而檢查人之權限,係在調查事實之真相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執行職務是否適法,而將其調查結果報告其選任機關,藉以促進其選任機關採取改善行動,或作為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而已,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性質互異,難認彼此有何互斥或替代之關係。縱認抗告人於每年會計帳目結算完畢後,確有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向董監事及股東完全揭露,亦無從排除監察人於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下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之權利,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憑取。

㈢相對人又抗辯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各項會計憑證、帳簿及財

務報表之保存年限至多為10年,故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自86年以來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顯與法令有違,亦不具合理必要性云云,然查商業會計法第38條有關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之保存期限規定,僅係對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課以保存相當年度會計帳證之義務,尚難憑此限制法院選任檢查人時所酌定之檢查年度範圍,相對人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係聲請檢查相對人自86年 3月21日起之會計帳目與財產狀況,而聲請人於86年 3月21日時已持有相對人股份4,600股,亦屬相對人斯時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股東,此亦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認本件檢查人之檢查期間亦應自86年 3月21日起迄今,方符法條規定與聲請意旨。

㈣末查本院103年度司字141號選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裁定確定後

,檢查人趙治民會計師陳報相對人並無意願配合檢查,以致其執行檢查人職務受有重大困難,遂聲請本院於104年5月23日以104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解任檢查人職務,此有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是本院審酌黃寶成會計師現為黃寶成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又曾任相對人之會計師,且黃寶成會計師亦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見本院卷第24頁),堪信其對於相對人之財務、帳目及盈虧狀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與過往業務執行經驗,立於公正立場,迅速、適當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黃寶成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86年 3月2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外,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與黃寶成會計師為舊識,且曾因相對人內部股權糾紛出庭作證,擔任檢查人恐有失公證客觀,故宜由會計師公會推薦其他適當人選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調偵字第1200號偽造文書案件之103年7月29日訊問筆錄為證,惟查,相對人並未釋明聲請人與黃寶成會計師有何私誼,且觀之上開訊問筆錄內容,僅有黃寶成會計師就相對人於93年11月 8日委託伊辦理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之過程出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尚難憑此即認黃寶成會計師執行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將有何偏頗,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