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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84號受 罰 人 任浩鈞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劉琇威與相對人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處罰鍰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第 3項規定:「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查聲請人劉琇威為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之股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豐隆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豐隆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裁定選派黃寶成會計師為檢查人。惟豐隆公司經檢查人多次請求並通知為執行檢查職務所需,通知豐隆公司應提供86年度至 104年度之:「㈠原始會計傳票,並按月裝訂成冊;㈡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所設置之帳簿;㈢依公司法第 228條編制之各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表;㈣86至 103年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在案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成本明細表』、『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期末存貨明細表』、『財產目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資料」後(見本院卷第90頁),但受罰人即豐隆公司之董事長均未交付任何資料受檢,此有檢查人105年1月

12、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90頁)。本院復函請豐隆公司於105年2月19日前務必提供上開文書予檢查人黃寶成會計師檢查,豐隆公司於 105年2月3日收受通知後(見本院卷第93頁),迄未遵命提出,並經檢查人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100頁)。堪認受罰人代表豐隆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審酌該行為已長達 5個月,且受罰人代表豐隆公司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檢查,亦未曾具狀或依本院通知到庭說明未能遵期陳報之理由(見本院卷第99至 100頁),以及相對人豐隆公司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之公司,爰處以

8 萬元罰鍰,以示懲戒。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