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84號聲 請 人即 檢查 人 黃寶成會計師相 對 人 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浩鈞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檢查人報酬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業務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以 104年度司字第 184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豐隆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茲檢查人已於106年4月26日完成檢查並提出書面報告,本件檢查人之報酬依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5萬 8,000元,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給付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股東劉琇威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司字第184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又聲請人經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已完成相關檢查工作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06年4月26日調查程序中提出檢查報告查核無訛(見本院卷㈡第40至42頁)。俟本院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函詢相對人董事、監察人任浩鈞、任姵穎、龔宗仁、龔逸凡等 4人,除任浩鈞具狀表示因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財務資料供檢查人檢查,檢查人無從開始進行檢查工作,自不得請求任何報酬,且「暫收款」項目並非公司盈餘或資產,檢查人所陳報之「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已失效,又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亦不得據此計算檢查酬金等語外(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60頁反面),其餘董事、監察人均逾期未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㈡第51至55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核閱聲請人製作之檢查報告內容,並審酌本件檢查年度長達19年,及相對人迄今經本院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3項規定多次裁處罰鍰後,仍未配合檢查人提出任何相關帳冊、財務憑證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 105頁正、反面),延宕檢查時間與難度,但檢查人檢查所憑資料係由本院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見本院卷㈡第6至8頁),以及檢查人先後共到庭已逾 6次陳述檢查進度、意見與擬進行方向,並參酌財政部以79年8月24日台財證㈠第33067號函示准予備查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收取酬金標準中,關於「充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公司重整人、監督輔助人或其他信託人」業務之每件酬金為「所處理財產價值之 6%至12%,但不得少於壹萬參仟元」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45至46頁),以及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 2,000萬元,認聲請人主張以檢查範圍(即86年度至95年度)共10個會計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所載之相對人暫收款平均金額為 2,634萬1,000元之0.6%計算,並陳報其檢查報酬為15萬 8,000元,尚屬合理適當。至相對人董事兼經理人任浩鈞所指該「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業已失效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經濟部函示(見本院卷㈡第60頁正、反面),觀其函示內容並無任浩鈞所稱之失效意旨,且會計師法第34條第 6款已明定會計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及其最高額之限制為(省)市會計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事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亦已函示此為會計師法強制性規範,可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適法性宜由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認定(見本院卷㈡第61至62頁),本院自得依職權參考該標準酌定檢查人報酬,不受相對人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故任浩鈞此部分意見,均難憑取,併予說明。爰依前揭規定,酌定本件聲請人之檢查報酬為15萬8,000 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