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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86號聲 請 人 劉德淵相 對 人 王明明即上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上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8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334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上開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明明為上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煜公司)之清算人,惟於就任清算人後即避不見面。上煜公司不動產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嘉義分署拍賣,餘款新臺幣(下同)165萬8835元撥入上煜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遺失,需全體清算人共同補辦存摺印章始能提領,因相對人不履行清算人之義務,致上煜公司無法分派賸餘款予其他股東,對上煜公司及股東造成重大不利影響,顯未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忠實執行清算人之職務,不適任上煜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係上煜公司之清算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82條前段之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煜公司之董事長,呂玲玲、王明明則為上煜公司董事。上煜公司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經經濟部以民國86年7月23日經(八六)商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司登記資料核閱無誤。是依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上煜公司應予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又上煜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為特別規定,復未經法院選任清算人,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以聲請人、呂玲玲、王明明為法定清算人。惟依前述說明,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僅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或由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聲請解任,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權,是聲請人雖為上煜公司之清算人,具利害關係人身分,仍無解任清算人職務之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2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