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和太鼓中心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宗謙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散清算相對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和太鼓中心國際有限公司係經濟部審核設立之外資公司,股東僅有法定代理人東宗謙一人,聲請人主要營業項目為教授學生擊鼓之技巧,並藉擊鼓為全身運動及精神之凝聚,促進身心之健康為目的。聲請人成立後,需租用場地,且為阻止鼓聲擾及附近居民,必須作隔音等設備,花費新臺幣上百萬元。惟擊鼓在臺灣不若日本廣為民眾接受,難有盈餘。聲請人成立年餘即發生債務超過資產之窘境,所負債務無法清償且繼續增加。聲請人自103 年9 月起已歇業,法定代理人東宗謙多方尋求投資者,仍無法辦理增資挽救,爰依公司法第12條第1 項(按:應係第11條第1 項之誤植)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此為公司法為保護少數股東而賦予公司股東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之權,自應以公司股東間就公司解散與否有異議,始得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以判斷應否禁止公司繼續經營,若公司僅有單一股東,既無少數股東權保護之必要,當不得以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公司解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和太鼓中心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和太鼓中心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有聲請狀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與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已有不符。次查,和太鼓中心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僅有法定代理人東宗謙一人,為聲請人所自承,且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查,是縱和太鼓中心國際有限公司確有經營困難或重大虧損之情,亦得由唯一股東自行決議辦理解散清算,並無因為保護少數股東而有由本院裁定解散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