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90號聲 請 人 香港商艾迪思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秀卿相 對 人 王秀卿即香港商帝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並無如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尚須聲請法院指定之問題。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概括承接相對人香港商帝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債務,伊公司員工即原簿冊保管人張惠滿,已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退休,爰聲請變更繼任員工徐煜堯為相對人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之組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130 號卷),非股份有限公司,參照前述說明,其簿冊保管人應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徐煜堯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與前述規定不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