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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94號聲 請 人 鍾竹枝會計師相 對 人 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金玉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竹枝會計師派任相對人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3年度司字第128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嗣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以(104)高帳字第A040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30日內惠付委任費用,惟聲請人截至目前為止均未收到委任款項,為此,爰聲請辭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 本院前依關係人之聲請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28號裁定, 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然聲請人經本院選派後,業於104年1月28日以系爭函文要求相對人先行預納執行事務所生之委任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以利檢查工作之執行, 惟截至104年9月7日相對人仍未支付委任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無法獲得相對人相關配合之情況,確致聲請人難以執行檢查人職務,且依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