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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潘自新會計師相 對 人 立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紐西蘭商克威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Fodai On

glin PACIDAL,代表人王玉珍)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自新會計師所任相對人立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191 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6年度起至97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聲請人一再聯絡相對人洽談檢查事宜,相對人員工敷衍以對在先,嗣並否認該址設有相對人公司。聲請人迄今未獲相對人回應,致無法進行檢查事務,加以近來業務繁忙恐難勝任,爰聲請辭任檢查人一職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3 年10月22日以103 年度司字第191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業經聲請人發函相對人要求檢查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迄未獲回應,已據聲請人提出103 年11月6 日(0103)安泰(聯)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無法獲得相對人相關配合之情況,確致聲請人難以執行檢查人職務;且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執上情聲請准許解任,尚無不合,爰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