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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00號聲 請 人 朱勝勳(即朱振興)相 對 人 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振南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王君郁會計師(永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繼續一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並同時為相對人之董事。惟因近年行使其董事職權多受阻礙,一再去函相對人公司,表明欲行使董事查閱相對人應備簿冊之權義,竟遭相對人公司數次拖詞推拒,益證相對人是否依法備置簿冊及營運是否有違法之虞,實有進一步詳查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法院准予選任王信凱律師及林于聖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1 年

5 月3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前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早已明確知悉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除於101 年5 月31日前係長期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外,於101 年8 月起亦擔任相對人之董事,歷次董事會亦均合法寄送召集通知聲請人,且從其委請之冠博法律事務所104 年2 月16日函文中僅泛言依公司法第210 條之規定查閱抄錄章程、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公司債存根簿及財務報表,均與前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涉,足證其絕無擬合法行使少數股東權,而係意圖透過種種事端藉以干擾相對人正常運營,甚而竊取重要之交易資訊,且上開相對章程等簿冊,在聲請人卸任後迄今仍未辦理移交程序。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亦允宜由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會計師加以選任之,因冠博法律事務所律師前曾已受聲請人指示發函,且聲請人本件聲請狀所載之送達地址即為該事務所之現址,而聲請人請求選派之王信凱律師現職為冠博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林于聖會計師亦為冠博法律事務所之顧問,其二人於執行檢查人職務,難免有所偏頗,自不宜擔任本件檢查人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為300 萬股,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一年

以上持有226,000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7.5 %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股東名簿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6 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聲請人並主張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年份係請求自101 年5 月31日起迄今為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0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在101 年5 月31日之前為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自101 年8 月份之後擔任相對人董事,已明確知悉相對人業務狀況,所有請求,係意圖干擾相對人之正常運營,竊取重要之交易資訊,其所為權利行使,顯非正當云云,然而,本件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所稱意圖竊取公司交易資訊云云,僅為相對人臆測之詞,無足憑取。且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至於聲請人是否未辦理交接,以及相對人陳述意見狀所載其家族公司與另成立之聯合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關係等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要非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五、聲請人就本件檢查人固有推薦選任冠博法律事務所王信凱律師及顧問林于聖會計師為檢查人,然冠博法律事務所現址即為本件聲請人之送達地址,有民事聲請選任檢查人狀及該所網站列印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 頁及第40、41頁),顯見聲請人與該所應有委任契約關係,並經相對人就檢查人選表示意見如上,是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永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王君郁會計師,輪辦本件檢查業務,並經王君郁會計師同意接受推薦,亦有該公會有關機關委辦案件輪派通知暨是否同意推薦回覆單影本為憑(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王君郁會計師係輔仁大學會計系畢業,自85年11月18日起即加入會計師公會,執行會計師業務甚久,此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04 年6 月25日北市會字第000000

0 號函附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王君郁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 年5 月3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亦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聲請人聲請選任王信凱律師及顧問林于聖會計師為檢查人,不予准許。另依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輪辦案件辦法第8 條規定,受輪派案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是檢查人王君郁會計師之報酬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文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