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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胡吟光相 對 人 頂福陵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胡聖國(住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7 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吟光為相對人頂福陵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相對人自董事長徐仲祥於民國94年間去世後經營不善,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10月26日廢止登記,因無人擔任清算人一職,致今尚未完成清算事務。現經詢有胡聖國願意擔任清算人一職,爰依民法第38條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廢止登記在案,且董事長徐仲祥已於94年間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死亡證明書、股東名冊等各1 件在卷可查,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胡聖國(住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7 樓)為聲請人之胞弟,現於衡昌藝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對公司事務之處理有相當經驗,且其對相對人之業務及資產狀態亦有了解,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胡聖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附卷可稽,復核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依法選任胡聖國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