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04號聲 請 人 GURIT KAINNAN-VARDI即魅媒思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魅媒思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 1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魅媒思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因相對人於民國 102年11月15日曾由唯一法人股東同意指派何淑敏為簿冊保管人,爰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9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何淑敏為相對人之簿冊保管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唯一法人股東同意書(中、英文本)、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簿冊保管人身分證明文件、簿冊保管清單等件為證,並已將相對人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清算分配報告表、股東決議錄等呈送本院,業經調閱本院 102年度司司字第 307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惟依前開公司法第94條、第 113條規定可知,有限公司有關帳簿等文件之保存人,係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故倘該有限公司之股東經過半數同意後,即應由經同意之人擔任保存人,此與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332條規定,應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保存人不同。本件相對人係屬有限公司,既經唯一法人股東同意指派何淑敏擔任簿冊保管人(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首揭規定,應由何淑敏擔任簿冊保管人即可,而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管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