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趙治民會計師相 對 人 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浩鈞關 係 人 劉琇威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治民會計師派任相對人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141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聲請人為執行檢查事務而請求相對人指派聯絡人時,因相對人表示該公司現處於半停業狀態,無意願配合聲請人進行檢查,致聲請人行使檢查人職務受有重大困難,爰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查,本院前依關係人之聲請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41號裁定,選派趙治民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既以相對人消極不願配合檢查事務,致聲請人難以執行檢查人職務為由,表明不願繼續擔任相對人檢查人之意,揆依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