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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18號聲 請 人 李建禮代 理 人 蘇則蔚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臺灣土地建物株式會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李超然生前係相對人之專務取締役(即日治時代株式會社之董事),相對人成立於日治時代並於當時取得多筆不動產,復因經營不善曾於民國36年9月30日辦理清算。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而相對人業已依臺灣省政府長官公署所頒「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為公司」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顯見相對人之清算尚未完結,仍有再行辦理清算之必要。又倘認相對人未依期限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惟中華民國既於36年9月受理其解散及清算登記,當然已承認具有法人人格,故相對人於解散後清算完結前,仍具有法人人格存在。再相對人之清算因涉及日臺合資之清理、管理、處分等繁雜事項,宜以具備專業知識之永邑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翁永沂擔任清算人為宜,爰依民法第38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翁永沂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第30條定有明文。法人為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創設,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於設立時取得人格。法人之設立,須有法律依據,不採放任原則,如一般社團須依民法,公司則須依公司法;就法律規定設立之依據而言,則兼採準則及許可原則,於公益社團及財團之設立,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於營利社團如公司,則依公司法規定之條件,即可設立(民法第30條立法理由及公司法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即不能認為有獨立之人格,其所負債務,各股東應依合夥之例,擔負償還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依當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限於35年11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者,視為不存在,其內部關係自可視為合夥(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於臺灣日據時期依日本法律設立之日臺合資企業,臺灣光復後,雖依臺灣省日產清算規則之規定辦竣清算,清算結果日人股份為60.74%,國人股份為39.26%,但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理公司登記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4年7月3日台財產署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說明,相對人既經清算完畢,且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規定另行登記,其法人格已告消滅,視為不存在,其內部關係則可視為合夥。而民法第38條規定僅於具有人格之法人始有適用,相對人僅屬合夥團體,並非法人,自無從依民法第38條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

四、聲請人雖以中華民國既於36年9月受理其解散及清算登記,當然已承認具有法人人格云云。查,相對人屬日台合資之企業,36年間之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係依臺灣省日產清算規則之規定受理相對人之清算結果,尚難認有承認相對人法人格之意。況我國法人既應依我國法律成立,並向該法律所定之主管機關登記,始取得法人格,未經核准登記,即不能認為有獨立之人格,自亦無從將行政機關之受理行為擬制為承認,或依該承認取得法人格,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