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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20號聲 請 人 湯瑪仕即香港商教科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

人相 對 人 香港商教科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香港商是魄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簿冊管理人等語。

二、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準此,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需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

三、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之組織,揆諸首開說明,關於簿冊文件保存人逕由其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

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32條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之簿冊保存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