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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23號聲 請 人 林德宗即永欣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欣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德宗為永欣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永欣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永欣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等呈送在案,經徵得林德宗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其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本院民國104年5月8日准予相對人清算完結備核之函文、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57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有卷存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前揭函文可憑,可認相對人確已清算完結。據上,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