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25號聲 請 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相 對 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共同承攬「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案),依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聲請人與仲厚公司連帶負全部履行責任。ADC案承攬期間因事權不統一造成履約延宕,致聲請人與仲厚公司遭國防部軍備局罰款,聲請人乃委託第三人蔣晋泰、林鴻緒受讓仲厚公司之出資額並以蔣晋泰為董事執行職務,故該出資額係聲請人出資,蔣晋泰、林鴻緒實係為聲請人持有仲厚公司出資額,仲厚公司出資額表彰之權利義務乃聲請人享有負擔。嗣蔣普泰於民國100年1月22日死亡,經鈞院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選任股東林鴻緒為臨時管理人,ADC案後續亦順利履約,詎鈞院103年度司字第178號裁定誤以仲厚公司出資額歸屬已確定,而誤認仲厚公司得依公司法規定另行選任繼任董事,進而認定仲厚公司已無設置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惟聲請人以對第三人孫燕煌與蔣晉泰遺產管理人間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請求移轉股東出資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號審理中,並裁定停止孫燕煌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孫燕煌與林鴻緒間之出資額歸屬爭議現提起第三審上訴中,聲請人與蔣晉泰遺產管理人間之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號審理中。故仲厚公司出資額歸屬尚未確定,仲厚公司之股東仍僅林鴻緒一人,尚無法自行依公司法規定推派董事,現因仲厚公司無臨時管理人,致ADC案無法順利履約,恐有遭國防部軍備局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或遭解約之可能,而聲請人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應與仲厚公司負連帶履約之責,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依法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聲請人與仲厚公司共同承攬ADC案之履約期間係至106年7月屆滿,仲厚公司無法定代理人,現階段由聲請人代仲厚公司履行ADC案中之經營管理、安全維護、設備維修、品質管理等工作,並持續代墊資金,勉力履約。惟仲厚公司現無臨時管理人,無法開立發票領取ADC案中之計價款項,致聲請人財務吃緊無法負荷,ADC案履約恐將停擺,廢彈之銷燬亦恐生公共危害之虞,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縱認孫燕煌已取得蔣晉泰之出資額,依仲厚公司章程股東一人一票,然林鴻緒與孫燕煌二股東間尚有訴訟糾紛,應無法藉由協商產生董事。又仲厚公司現僅有ADC案之承攬業務,且聲請人自仲厚公司無臨時管理人起,即代為履行仲厚公司於ADC案中原因負擔之工作內容,並代墊相關營業費用,故仲厚公司於ADC案中之權利義務事實上已由聲請人全部繼受,而姚萬貴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ADC案業務相當熟稔,擔任仲厚公司董事後,有助於ADC案順利履約,且仲厚公司出資額原即歸聲請人享有負擔,姚萬貴對仲厚公司之事務及營運狀況,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應能妥適處理仲厚公司營運事務。況聲請人與仲厚公司就ADC案有連帶履約之責,姚萬貴實無動機為任何不利仲厚公司之行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選任姚萬貴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仲厚公司之股東為蔣晋泰及林鴻緒二人,而唯一董事蔣晋泰已於100年1月22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選任林鴻緒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蔣晋泰於仲厚公司之出資所有權歸屬確定前,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可參。嗣第三人孫燕煌以林鴻緒為不利於仲厚公司之行為為由,聲請解任林鴻緒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案經本院102年度司字第345號、103年度抗字第3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2號裁定認定林鴻緒為不利仲厚公司之行為,而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確定等情,亦有民事聲請狀及上開歷審裁定附卷可稽。惟相對人仲厚公司業經本院以104年6月30日10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選任孫燕煌為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堪認仲厚公司現已無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所指董事或董事會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之情事,自無另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