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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時瑩即吉玄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陳文詔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吉玄實業有限公司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八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有限公司之清算所準用,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並有明文。是以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將清算人解任,以認為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如清算公司已無資產或無債務或清算程序事實上不能進行等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時瑩前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司字第十九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吉玄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吉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玄公司)之清算人,然吉玄公司為聲請人陳時瑩之父另聲請人陳文詔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設立並實際經營之公司,嗣於九十一年間聲請人陳文詔借用聲請人陳時瑩等三名女兒名義擔任吉玄公司董事及股東,實際上仍由聲請人陳文詔實際經營,聲請人陳時瑩等三名女兒均在外就業、就學,未曾涉及吉玄公司之任何業務,對於吉玄公司一切事務均無所悉,且對於聲請人陳文詔於九十五年間將吉玄公司持股轉讓第三人張簡尚斌一事,聲請人陳時瑩亦不知悉,故對吉玄公司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只有聲請人陳文詔最清楚、瞭解,是為利於後續清算程序之進行,應改派由九十五年前實際經營吉玄公司之聲請人陳文詔為清算人,為此聲請解任聲請人陳時瑩為吉玄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時瑩前經本院於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以一○三年度司字第十九號裁定選派為吉玄公司之清算人,並於同年九月一日就任清算人職務,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茲聲請人陳時瑩以其並非吉玄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應由九十五年股份轉讓前實際經營吉玄公司之另聲請人陳文詔擔任清算人較能明瞭吉玄公司往來之債權債務為由,聲請本院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云云。惟聲請人陳時瑩自吉玄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修改章程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解散登記前最後修改章程日止,均擔任吉玄公司董事及代表人,有上開本院一○三年度司字第十九號卷附吉玄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陳時瑩固主張另聲請人陳文詔為實際經營者,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信,且聲請人陳時瑩既主張實際經營者為其父聲請人陳文詔,則以渠等間之親屬關係,就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聲請人陳時瑩亦屬接近公司資料可能之人,況聲請人陳時瑩並未具體說明由其繼續執行吉玄公司清算人職務,有何不利於吉玄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進行等情,而足認有解任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解任吉玄公司清算人之聲請,尚乏事證認有解任之必要,應予駁回。此外,聲請人陳時瑩並未經本院解任吉玄公司清算人職務等情,已如前述,聲請人書狀另為聲請選任聲請人陳文詔為清算人云云,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裁判日期:2015-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