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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33號聲 請 人 淺田光彥即昌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淺田光彥為昌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昌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淺田光彥即昌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主張昌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且經徵得淺田光彥(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68樓)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淺田光彥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53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