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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39號聲 請 人 理查‧奇切斯特 (RICHARD CHICHESTER)即福爾摩

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傅昭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理格股份有限公司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在案,經徵得理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該公司為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同意書、同意書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司字第32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