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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42號聲 請 人 奈奧佛(ROBERT BARRY KNAUFF)即網思技術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網思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設臺北市○○○路○ 段○○○ 號20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網思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網思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網思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思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經徵得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爾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戴爾公司臺灣分公司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網思公司股東中、英文版同意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網思公司財產目錄、清算期間損益表、收支表、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保存簿冊暨文件清單、清算申報書、戴爾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戴爾公司臺灣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司字第3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