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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5號聲 請 人 龎有情即平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平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龎有情(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三樓)為平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平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

3 年10月31日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期間內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等文件,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公司股東臨時會承認通過,並徵得龎有情同意擔任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龎有情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承認清算完結表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清算期間現金收入支出明細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承認清算表冊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保管人同意書、簿冊文件保管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294 號卷宗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