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58號聲 請 人 顧肇基即勤益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郭鎮宇相 對 人 勤益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顧肇基為勤益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勤益染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顧肇基即勤益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主張相對人勤益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呈送在案,經股東會指派顧肇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徵得顧肇基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顧肇基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提出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期間內損益表、現金收支表、帳冊清單表、剩餘財產分配表、勤益染整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103 年度清算申報書、擔任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5頁),且有本院民國104 年12月2 日北院木民翔104 年度司司字第134 號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司字第134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