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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63號聲 請 人 范壽業即漢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漢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范壽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漢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漢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漢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自民國103 年12月25日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業向本院呈報,茲該公司已於104 年8 月10日清算完結,造具清算期間收支明細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即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分配報告表、財產目錄,連同各項簿冊提請漢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承認通過,並向本院聲報。經本院於104 年12月

3 日,以北院木民溫104 年度司司字第106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漢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聲請人范壽業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且獲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范壽業為漢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保存人同意書、帳冊明細表、國民身分證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106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