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64號聲 請 人 徐元杉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澄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以一○四年度司字第一七二號裁定所選任之澄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清算人徐元杉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澄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同法第113 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第三人即澄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澄豐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不甚瞭解,且已於民國
101 年間向法院聲請對該公司股東即第三人徐元平拋棄繼承,實不適合擔任澄豐公司之清算人,爰聲請解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第三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聲請,於104 年10月19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172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澄豐公司之清算人一節,有民事聲請狀、上開裁定各1 份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72 號卷第4 至5 頁反面、26至27頁)。又澄豐公司於104 年6 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前,僅有徐元平為澄豐公司股東,而徐元平業於101 年10月3 日死亡,聲請人則於同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同年11月28日准許等情,亦有澄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1 年11月28日北院木家乾101 年度繼字第1754號函各1 份足憑(見同上卷第10至11、14、2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72 號卷宗核閱屬實,足信聲請人無意承受徐元平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具狀表明無擔任澄豐公司清算人之意願,迄今亦未進行任何清算事務,如繼續由其擔任清算人,恐不利於清算事務之進行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解任澄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