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 李麗淑
李世揚共同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徐沛然律師相 對 人 平和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倩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張世宗會計師為平和媒體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平和媒體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李世揚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可參。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麗淑至遲自民國98年9月17日即為相對人之股東,於同年9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615,000股,持股比例約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0萬股中20.5%,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茲因相對人於97年12月18日後,偽造具任何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或應於分派議案,亦未將98年度即99年度之決算書表送交全體股東查核確認與承認,且上開年度股東同意書上所載之盈餘金額,更與估算損益表上所載之淨利數額差距7254萬7991元,而有資產及營運狀況不明之情事,致其與其他股東權益有受損之虞,為維護全體股東之利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又因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李世揚始為實質股東,倘認聲請人李麗淑並非實質股東,亦得主觀預備合併以聲請人李世揚提出聲請。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檢查人固為非訟事件,而為形式審查,然當事人間如對公司股東身份有所爭執,則需提起實體法上之訴訟,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再字第33號民事判決,均認定聲請人李麗淑並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駁回其請求命相對人提出97年至99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之聲明,足認聲請人李麗淑無權請求交付財產目錄等資料;且上開確定判決於當事人李瑞琴、聲請人李麗淑及相對人間有爭點效,聲請人李麗淑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自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交付上述資料之權利。另聲請人李世揚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迄今仍否認為相對人股東,業經聲請人李世揚於前述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並非相對人股東,且不符公司登記資料,其聲請不合形式審查要件,亦應駁回。
四、經查:
㈠、相對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萬股,聲請人李麗淑自98年9月17日起迄今持有其中615,000股,持股比例約20.5%(615,000股÷3,000,000股≒20.5%)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股東同意書、公司登記變更表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李麗淑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參照上述說明,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至於相對人持有再抗告人公司股份是否屬借名登記關係、得否行使股東權限,核屬實體爭議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酌,且相對人所提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固認定聲請人李世揚為真正出資股東,惟僅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72號判決固亦於104年3月17日判命聲請人李麗淑將其在相對人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李世揚,惟亦未確定,均無實質確定之效力。是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記載之股東仍為聲請人李麗淑,聲請人李麗淑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
㈡、聲請人李世揚非相對人公司登記變更表記載之股東,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要件,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以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張世宗會計師任之。張世宗會計師之學歷為淡江大學會計學研究所碩士、文化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中國政法大學法律學博士,曾任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會計制度委員會委員、淡江大學會計系講師、現為神達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情,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4年4月2日北市會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學經歷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張世宗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