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檢查人 張世宗會計師相 對 人 平和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倩英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檢查人報酬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業務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本設有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參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其所以又設檢查人,係藉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參諸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為委任(參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依上開法理,公司與檢查人之關係自應亦屬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固不得請求給付;惟委任關係倘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股東李麗淑前向本院聲請裁定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以104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因李麗淑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於105年6月3日撤回本件檢查聲請。惟聲請人擔任檢查人期間,先發函預定於104年9月18日上午10點前往檢查,因相對人就選派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而中止;相對人前述抗告及再抗告經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又發函預定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10點前往檢查仍遭拒,並遭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聲請人向本院陳報相對人有妨礙拒絕規避行為,另再度發函預定於105年3月4日上午10點前往檢查,仍遭相對人於105年3月1日發函拒絕。本件雖僅有一次實際到場檢查行為,惟不斷花費時間撰寫陳報狀及與相對人進行司法對抗,並因此對抗行為促成本件和解,李麗淑因此受有取得和解金之利益,聲請人雖未完成檢查報告書,仍得請求按檢查人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助理人員每人每小時收費5,000元計算,酌定檢查人報酬及費用(助理部分),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給付等語。
三、經查:
㈠、李麗淑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4年4月13日以104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派聲請人即張世宗會計師為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非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案卷存卷可佐。聲請人原以104年9月3日神字第160號函通知相對人定於同年9月18日上午10點前往檢查帳目,並請相對人提供公司年度全部帳簿及傳票與相關記帳憑證文件、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及營所稅申報書、全部股東往來相關資料,包括帳載股東往來明細及資金流程、全部銀行存摺、公司全部會議紀錄及法律文件、盈餘分派情形及扣繳憑單與歸戶資料等文件(下稱帳務資料),因相對人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而中止。系爭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又以104年11月13日神字第210號函通知相對人定於同年11月25日上午10點前往檢查帳目,並請相對人備妥帳務資料,惟相對人於聲請人到場後,不僅拒絕檢查,更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上情後,本院遂於105年1月6日通知相對人於同年1月15日前提供聲請人檢查事務所需文件,相對人亦未遵行,經聲請人再於105年2月17日通知相對人定於105年3月4日上午10點前往檢查帳目,並請相對人備妥帳務資料,相對人仍以105年2月26日函告拒絕檢查之意,經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上情後,本院於同年3月9日以104年度司字第27號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汪倩英處罰鍰5萬元,汪倩英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本院於105年5月20日通知相對人於同年7月30日前提供聲請人檢查事務所需文件,李麗淑始於105年6月3日具狀陳報雙方達成和解,撤回本件檢查聲請等情,有上開函文、掛號信函回執及相對人所提書狀(見本院卷㈠第
140、141、143-154、171-178頁,卷㈡第1-9、14-22頁),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案卷存卷可佐,應堪信實。
依此,本件係因李麗淑撤回檢查聲請,致聲請人未能完成檢查事務,自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參照前述說明,聲請人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自請求報酬。
㈡、相對人公司僅設董事一人(即汪倩英),未設監察人之情,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2-113頁,卷㈡第51-53頁)。經本院函請相對人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汪倩英)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主張聲請人未完成檢查事務,請求駁回聲請,但未就報酬數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7-4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因未能取得帳務資料,而無法開始檢查事務,惟於李麗淑撤回檢查聲請前,因相對人拒不配合檢查,聲請人雖於指定之期日到場,仍無法取得帳務資料,耗費勞力、時間,多次撰寫書狀,積極著手檢查事務,甚至遭相對人提告等一切情狀,雖檢查人未詳實統計花費時間,本院認其耗費之時間至少5小時以上,爰酌定聲請人之檢查報酬5萬元為適當,並應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所稱助理費用,核屬檢查事務之費用,非檢查人之報酬,而聲請人104年11月25日上午10點前往相對人公司,因相對人拒絕而未實際進行檢查事務,自難認有支出此部分檢查費用之必要。另李麗淑雖具狀陳報同意預納聲請人報酬15萬元,惟並未實際給付之情,業據其陳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同卷第54頁),其雖陳稱於撤回檢查聲請後給付聲請人1萬元(同卷第41頁),應屬補貼聲請人雜務支出,為李麗淑與聲請人間之協議,與本件報酬酌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