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黃英雄相 對 人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廖偉達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廖偉達因案入獄服刑,已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辭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並將相關業務移交予聲請人,現因寶祥公司有指派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以便合法代表公司對外經洽公司業務,而聲請人為寶祥公司業務部協理,現暫依職責處理公司相關業務,惟無法代表執行如稅務申報、召集臨時股東會等對外事務,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寶祥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寶祥公司業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既經選任為相對人寶祥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復未經解任,堪認相對人寶祥公司並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指董事或董事會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之情事,自無再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