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縉帛相 對 人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林永輝上列當事人間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解任清算人,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該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04年1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附卷可考,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