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前田耕一即日商中國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之清算人相 對 人 日商中國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河村泰明(日本國護照號碼:M00000000)為日商中國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日商中國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等其他相關之財務報表,提請日本總公司董事長山下隆於103年5月21日召開董事會議承認通過,並指派河村泰明擔任相對人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且經河村泰明出具證明書表示同意,為此聲請指定河村泰明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承認清算完結表冊之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暨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損益表、承認清算表冊之103年5月21日董事會議決議證明書暨譯文、保管人願任同意書暨日本國護照、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各年度會計帳簿、傳票、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書及收據、各類所得扣繳繳款書及申報書、扣繳憑單等)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538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