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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05號聲 請 人 徐又中即輔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輔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徐又中(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九樓之一)為輔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輔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輔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美公司)已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期間內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等文件,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公司股東臨時會承認通過,並徵得徐又中同意擔任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徐又中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承認清算完結表冊之95年度至104 年度帳簿、99年度至104 年度會計憑證、99年度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4 年度清算申報書、95年度至104 年度財務報表、盈虧分派表、簿冊保管人就任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568 號卷宗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