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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11號聲 請 人 宋子忠相 對 人 宋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故法院係於公司無法定清算人及未能自行或依章程規定選任清算人時,方有為其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負責人,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民國104年9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現相對人無法選任清算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人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依法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序。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相對人業於104年8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聲請人擔任清算人,相對人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規定不能確定公司清算人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