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213號聲 請 人 李光世會計師即 檢查人相 對 人 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韻頻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相對人已於民國一〇五年九月五日給付完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檢查人尚有尾款報酬未收取,經發函通知相對人數次,相對人迄今均未支付亦未回覆,爰聲請本院裁定清算人報酬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依上開規定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時,即應考量檢查人執行職務之內容與程度、投入之人力、時間及成本,並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決定。
三、經查:
㈠、本院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13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5日對聲請人為送達乙節,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至42、49頁)。又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派為檢查人後,於105年12月8日函知本院發現10項問題(見本院卷㈠第76至78頁),嗣於106年8月3日、109年7月8日函知本院相同問題,並表明本檢查案因相對人拒絕提供相關重要資料,且尚有尾款報酬未支付而無法完成(見本院卷㈠第96至98、128至130頁),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開庭確認檢查進度、所需資料,並於同年10月6日函請聲請人補正相關事項,繼而於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3日函請相對人提供相關資料後,於同年11月16日檢附資料請聲請人提出檢查報告,經聲請人於同年11月19日收受,並於同年12月23日提出檢查報告,有上開函文、檢查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80、351頁、本院卷㈡第5至6、301至302、337至338、341至367頁)。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工作內容,以及聲請人自承之實際檢查時間僅105年9月7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289頁),之後於105年12月8日至110年11月18日因欠缺資料而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迨110年11月19日始繼續檢查,至同年12月23日完成檢查報告;而聲請人前就本件檢查案提出之收費標準,預計工作時數20小時共15萬元(會計師每小時6,500元、查帳員每小時2,500元,合計每小時9,000元、20小時18萬元,優惠價為15萬元)、交通費3次共9,000元,合計共159,000元,有裕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1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3至285頁),考量聲請人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投入之人力、時間及成本,暨相對人董事長黃韻頻具狀陳稱前於105年9月5日已匯款新臺幣(下同)159,000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再聲請給付報酬,並不合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05至307頁),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已給付之報酬外,再請求超時10小時之費用9萬元,尚非合理,爰酌定聲請人之清算報酬為相對人前已給付之159,000元。復因相對人前已給付聲請人159,000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307頁),聲請人自不得再執本裁定要求相對人重複給付,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