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14號聲 請 人 黃瑞德
楊瓊華相 對 人 林永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到院,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應如數繳納。
二、聲請人如依限補繳裁判費,請提出持有之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權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