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14號聲 請 人 黃瑞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瓊華 同上相 對 人 林永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之,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上所載之住址,查無其人,此有郵件退回理由章戳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是本件聲請程式之欠缺,無從命補正,應依法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