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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17號聲 請 人 方家翔即新進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新進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方家翔為新進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新進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新進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進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徵得股東臨時會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方家翔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保存簿冊文件同意書、帳冊清表等件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4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