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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即富鴻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就富鴻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清算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5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選派為富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鴻公司)之清算人後,辦理查調富鴻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及財務報表資料等作業,並已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起連續登報公告3日催報債權,刊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8元,為儘速進行後續法定程序作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77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清算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受本院選派為富鴻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字第22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擔任富鴻公司清算人期間之報酬,應由本院決定之。審酌富鴻公司之財產狀況、清算事務繁簡程度,及聲請人就本件清算事務已進行之工作內容,將來後續清算程序待處理之事務(包含分配賸餘財產等)、投入人力、時間、成本及風險等情,本院認以聲請人之學經歷及本件清算工作之內容,以每小時3,000元之標準核算報酬,並以7小時計算為合理,加計已支出之338元登報催報債權費用,爰酌定聲請人之清算報酬以21,338元(計算式:3,000元×7小時+338元=21,338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