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20號聲 請 人 簡長順律師即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簿冊保管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第一部分,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事件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如期補繳。

二、聲請人應提出簿冊保管人同意書及身份證明文件。

三、應保管之簿冊保管文件清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