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25號聲 請 人 溫孟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威久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威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久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聲請人前遭威久公司清算人吳登山提出刑事誣告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2 年度偵字第16

593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閱覽該不起訴處分書後,發覺其中內容載有:「…證人曾建中於本署上開94年度偵字第4943號、98年度偵字第21898 號等案件證稱:伊在89年7 月前,擔任威久公司、吉台公司董事長,但伊卸任董事長職務,與告訴人(即本件清算人吳登山)交接時,有將約2000萬元現金交接…」等語,而經聲請人遍查本件清算程序中,清算人吳登山所有陳報予法院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中,均未見上開證人曾建中所稱交接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顯見清算人吳登山確有隱匿公司財產之情事,並可知其未依照法令規章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行清算業務,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該2 千萬元現金去向為何,清算人吳登山亦有利害關係,如由其繼續擔任威久公司清算人,恐將生損害於公司、股東、債權人,足認其已不適合擔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之規定聲請解任吳登山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威久公司於92年12月2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於96年8 月9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吳登山為清算人,並於96年10月25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為解散登記,於97年1 月29日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嗣於102 年5 月

8 日陳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3日函覆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司字第145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則依前揭說明,威久公司之法人格已消滅,其與清算人吳登山間因清算事宜成立之委任關係,已因威久公司法人格消滅而終止,無再行解任清算人之可能。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雖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6593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前揭證人曾建中之證述內容,指稱威久公司尚有2 千萬元之現金去向不明、吳登山未依法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云云;惟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摘錄之曾建中證述內容,僅足認其89年7 月卸任威久公司、吉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台公司)董事長時,曾與吳登山交接,交接內容包含約2 千萬元之現金;惟該2 千萬元究屬威久公司或吉台公司所有,以及如屬威久公司所有,迄至威久公司92年解散時是否仍存在而應列入清算人就任時造具之資產負債表等,均有未明;尚難以此遽認威久公司未合法清算、法人格尚未消滅。且吳登山是否未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而損害公司及股東利益等,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聲請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