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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26號聲 請 人 劉德淵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到院,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應如數繳納。

二、聲請人現仍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之證明文件。聲證4 為86年10月16日之函文,距今甚久,請提出最近1 年內之證明文件。

三、聲請狀及附件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