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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27號聲 請 人 李柱信即旭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旭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李柱信(住新北市○○區○○○街○○巷○號)為旭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旭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旭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邦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承認清算期間表冊之股東會議紀錄、稅務清算申報書、剩餘財產分配表呈送本院,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司字267號准予備查在案,並徵得李柱信同意擔任旭邦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為此聲請指定李柱信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提出簿冊文件保管清冊、李柱信願任簿冊文件保管人之同意書及李柱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旭邦公司 104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司司字第 26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