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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劉家芬即英屬維京群島商瑪威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瑪威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清算程序,至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則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即可,無庸聲請法院指定,同法第94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380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外國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英屬維京群島商瑪威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完結清算,並將結算表冊送總公司董事會審核完竣且承認,董事會同時決議指派劉家芬為臺灣分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然查,英屬維京群島商瑪威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外國有限公司之分公司,其清算程序進行應準用公司法有限公司之規定,揆依前開法條,簿冊文件保存人應逕由股東過半數同意或由董事會同意即可,毋庸聲請法院指定,故本件聲請並非有據,故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