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32號聲 請 人 張蔚誠會計師相 對 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麗真上列聲請人請求預付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報酬新臺幣參拾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非不得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4 年度司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依法檢查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然因本件檢查工作相當繁雜,相對人公司資產龐大,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聲請人殊為不利。且勞務既經提供,無法收回之特性,故有預收部分酬金之必要,茲檢查人已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提出相對人之檢查預定計畫並提出書面報告,本件檢查人之報酬依職稱計算每小時酬金計算,會計師為新臺幣(下同)6,
000 元、經理級或以上為3,000 元、審計專員為2,000 元,預估本件查帳費用為50萬元,爰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聲請酌定預先給付本件檢查報酬等語。
三、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既經鈞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衡情相對人與檢查人間之法律關係即係類似委任關係,故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又檢查人報酬採後付主義,本件聲請人既尚未著手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自無准予檢查人於檢查事務完成並完整報告顛末前,聲請相對人預付報酬之理。況且聲請人未提出檢查計畫、擬檢查之年度及範圍等,於收費標準未提出說明或佐證,亦未敘明其需使用人力、時間,更未先與相對人協議預付報酬之數額,相對人無從判斷其請求預付金額之合理性,本件聲請人逕自請求鈞院酌定預付50萬元報酬,相對人不同意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4 年12 月30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
232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3日105 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5 年9 月29日以105 年度非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有上述各該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雖尚未完成檢查任務,惟核閱聲請人製作之簡要檢查預定計畫(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並考量聲請人擬就相對人自100 年起至10
2 年止之業務帳冊、財務報表、資金流向、銷貨進貨帳款及財產進行檢查,按諸經驗法則預估檢查人必定將預先支出相當費用,為避免其虛擲時間、勞力、費用,而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並考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應認其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檢查報酬,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檢查工作橫跨數3 個會計年度,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45億元,至106 年4 月19日止實收資本總額為39億8,439 萬1,860元,其於102 年認列資產減損逾6 億元,自101 年初至102年底存貨連年增加達11億元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103 年3 月2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相對人個體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及本院卷一第24、38頁)。參以檢查人報酬以所處理案件資產總額之1%至3%,每會計年度不低於6 萬元計算,及財政部79年8 月24日台財證㈠第33067 號函核定會計師充任檢查人之報酬金額為每件所處理財產價值之6 至12% 等情,爰依聲請人所請,酌定預先給付檢查報酬30萬元,逾此範圍則尚不應准許,並應由相對人負擔。至法院酌定預付報酬金額部分,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惟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本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